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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姚双霞、刘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负责人:马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双霞,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牛双勤,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刘玉兰,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牟雪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龚芳,女,1979年9月5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双霞、刘源偿还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11831元,利息1253.46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对上述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组成联保小组,并与邮储银行直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作为保证人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姚双霞、刘源与邮储银行直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姚双霞、刘源向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邮储银行直属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姚双霞、刘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未作答辩。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单、手工借据、姚双霞与刘源、牛双勤与刘玉兰、牟雪峰与龚芳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源、姚双霞系夫妻。2014年1月13日,邮储银行直属支行与姚双霞、牛双勤、牟雪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姚双霞、牛双勤、牟雪峰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姚双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人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只要在上述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贷款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刘源、刘玉兰、龚芳分别以姚双霞、牛双勤、牟雪峰配偶的身份在该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同意姚双霞、牛双勤、牟雪峰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姚双霞、牛双勤、牟雪峰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银行直属支行与姚双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姚双霞向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姚双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对不按期偿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刘源以姚双霞的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13日,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向姚双霞发放贷款80000元,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姚双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拖欠借款本金7118.31元、利息1253.46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直属支行与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姚双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直属支行按约向姚双霞发放贷款后,姚双霞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姚双霞应偿还邮储银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118.31元、利息1253.46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刘源承诺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刘源应对姚双霞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牛双勤、牟雪峰与邮储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其为每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牛双勤、牟雪峰应当对姚双霞、刘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双霞、刘源追偿。刘玉兰、龚芳虽然不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但二人分别以牛双勤、牟雪峰配偶的身份签字,并同意对牛双勤、牟雪峰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刘玉兰、龚芳亦应对姚双霞、刘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双霞、刘源追偿。被告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双霞、刘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118.31元、利息1253.46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并承担借款本金7118.31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对姚双霞、刘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双霞、刘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姚双霞、刘源、牛双勤、刘玉兰、牟雪峰、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