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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马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4民初1375号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武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斐,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禄,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84583元,违约金32513元,共计1170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原告向被告出售装载机一台,该设备总价款为345000元。被告采用分期方式支付设备价款,在合同生效时先行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分24期支付剩余设备价款295000元,在被告付清欠款之前,原告保留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207500元,仍欠13750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该邮件被邮政部门以本人外出,家里无人,电话联系不上为由退回。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马禄的准确送达地址,以便送达,但原告未能提供。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计132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