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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63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燃,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磊、被告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6612.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460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八里洲碧桂园映月庭院7栋201号(面积:143.76㎡)的产权人。按照原告与天津八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拖欠23个月(每月物业费标准为2元/㎡)共计6612.96元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燃辩称,被告于2013年全款购买碧桂园的房屋,在购房时承诺全款购买免交3年物业费,但入住后物业公司不予承认,原告多次找物业及开发商,他们相互推诿。被告14年7月入住,原告承诺入住半年可以办理房产证,但直到一年半才办,逾期办理亦未进行赔偿。被告入住两年没有接通燃气,造成经济损失。对讲门的门铃未通,地下车库楼梯间漏水有异味,业主有被盗情况,电梯也经常发生故障,墙面外墙有脱落,且用的为可燃性材料。请求法院本着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标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巡更记录及绿化工作质量检查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并未收取,但被告表示已收到电话通知,对原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广东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的碧桂园(映月庭院)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居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后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映月庭院小区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购买碧桂园映月庭院7号楼2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43.7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被告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该小区内的业主进行相关的物业服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合其他案件情况,可确认原告对小区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酌情考虑减免部分物业费,以减免10%为宜,被告应缴纳90%的物业费。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43.7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612.96元的90%,即5951.6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对小区管理确有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在买房时售楼处答应免除3年的物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产证应给付赔偿金问题,与本案不予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原告不是义务主体,故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51.6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元,被告李燃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