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韦伙与罗绍英、扶绥县渠黎镇大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伙,罗绍英,扶绥县渠黎镇大陵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395号原告韦伙,男,1957年9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罗绍英,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扶绥县渠黎镇大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扶绥县渠黎镇大陵村。法定代表人郭益山,主任。原告韦伙诉被告罗绍英、扶绥县渠黎镇大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还款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原告韦伙于2016年10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韦伙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伙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志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