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贤与被告何江、刘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贤,何江,刘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55号原告:张廷贤,男,生于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江,男,生于1976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荀,男,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廷贤与被告何江、刘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贤的委托代理人马绍金,被告何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告刘荀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贤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江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借给被告何江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被告何江向原告张廷贤书立借条。尔后何江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12万元,20万元,五次借款共计112万元,被告刘荀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刘荀对112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江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112万元并非是本金,其中部分是本金,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但实际未足额转账,以转账的具体为准。部分是利息条据。被告借款后对原告的借款偿还了一部分,同时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并不一定发生了出借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刘荀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80万元,另20万元和12万元是利息。我担保属实,但担保义务只是80万元,且实际转款凭证没有80万元,80万元中有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起诉前刘荀多次向原告对何江的债务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20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廷贤与被告刘荀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刘荀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何江。被告何江因做工程先后向原告张廷贤借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江向原告张廷贤书立借条:“今借到张廷贤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何江。”该借条上,由被告刘荀作为担保人签名。二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履行给付共计27万元,预扣了3万元资金利息,原告提供了先后转账27万元的银行记录,称另3万元系现金支付未提供证据。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江向原告张廷贤书立了借条:“今借到张廷贤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何江。”被告刘荀又作为担保人签名。当天,原告向被告刘荀转账了30万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江向原告张廷贤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廷贤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何江”。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江向原告张廷贤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廷贤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何江”。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6.8万元,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江向原告又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廷贤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借款人:何江。”2015年12月20日,被告何江向原告张廷贤书立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廷贤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何江”。2016年2月27日,被告何江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借款人何江累计向张廷贤借款112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约定月息为5%。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2月22日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5年2月16日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5年4月24日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5年7月20日借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自愿将上述借款资金利息下调到月息2%”。原告张廷贤作为出借人签名。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两笔借款系先前借条80万元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3个月和5个月的资金利息,故该两笔借款32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何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荀作为担保人,该二人共同向原告张廷贤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借款人何江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7日向张廷贤累计借款六笔,借款金额共计119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人何江自愿承诺于2016年4月16日前还款4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79万元。担保人刘荀自愿承诺如下:借款人何江向张廷贤借款本金80万元由刘荀担保的,刘荀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何江在2016年5月30日前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事项,刘荀自愿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把何江向张廷贤借款的本金80万元全部还清。剩余39万元由刘荀促何江在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张廷贤,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119万元中7万元系资金利息,故未予以主张。同时查明:被告刘荀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银行卡转账21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荀书立《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荀现金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江先后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张廷贤三次借款,均书立了借条,被告何江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除第二笔(2015年2月16日)借款30万元外,原告张廷贤并未足额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何江认可第一笔借款实际支付27万元,第三笔借款实际支付16.8万元,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相吻合,原告称除了转账支付外还现金向被告何江支付了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廷贤对于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7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3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6.8万元。对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两张借条,被告称系计算的资金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待原告持有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738000元。关于被告方已还款的问题。因被告方提供了银行转账41000元和收条15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出系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已偿还1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借款说明》明确借款资金利息为月息2%。故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2016年8月27日止(16个月),被告应偿还利息为738000×2%×16个月=236160元,而被告实际还款未付清资金利息,故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91000应认作偿还的资金利息。故被告何江应向原告张廷贤偿还借款本金738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付191000元)。被告刘荀因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张廷贤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何江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刘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廷贤借款本金738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3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含已付191000元)。二、被告刘荀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荀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何江、刘荀负担11180元,由原告张廷贤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