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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海楠与周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楠,周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2335号原告:徐海楠,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周玉宝,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徐海楠与被告周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周玉宝到我公司购买一台雷沃904拖拉机,总车价为92200元,实付款67200元,还欠37500元,并写了一张37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购买雷沃904拖拉机未完全支付货款,只是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本人未实际支付现金37500元给被告,借款事实未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是连云港市雷沃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个人,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海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全部退回原告徐海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