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敏、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敏,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丁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川北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海霞。再审申请人徐敏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敏申请再审称,1、一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已明确债务履行的宽限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故二审判决认为“该主张仅系徐敏的单方陈述,并未得到雅兰公司、丁海霞的确认”错误。2、二审判决将一审查明的丁海霞向徐敏汇过款项的事实进一步推定为丁海霞已将全部货款汇给徐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变相加重了徐敏的法律责任。3、二审判决认为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雅兰公司提交意见称,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系徐敏的单方陈述,并不是三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一审庭审时,徐敏辩称汇款与本案无关联,但并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徐敏曾保证自己给付欠款,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徐敏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丁海霞提交意见称,徐敏陈述的履行债务期限系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得到丁海霞的认可。一审庭审时,徐敏辩称汇款与本案无关联,但并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敏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徐敏提交如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317号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一份、丁海霞起诉徐敏、吕守印归还不当得利334800元的民事诉状一份及该案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丁海霞陈述的“汇入徐敏账户30笔款项系货款。丁海霞与徐敏成立了南通远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广西宜州市宏基茧丝有限公司签订代运营服务协议,由于该协议被解除,丁海霞才将四件套的货销售,并将货款汇给徐敏”不能成立。2、丁海霞于2013年10月所写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拟证明丁海霞陈述的“徐敏负责财务,丁海霞负责业务以及买卖四件套的货的原因”不能成立。3、丁海霞于2013年6月3日向徐敏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和徐敏、��海霞向姜洪华借款5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丁海霞汇入徐敏账户30笔款项,是归还徐敏的借款,与雅兰公司的货款无关联性。针对徐敏提交的证据,雅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丁海霞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徐敏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1、雅兰公司和丁海霞对徐敏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雅兰公司和丁海霞都已确认归还欠款的宽限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的主张,均当庭予以否认,且徐敏也未提供雅兰公司、丁海霞已明确归还欠款的宽限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的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徐敏提出一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已明确债务履行的宽限期为2013年农历年底的主张仅系徐敏的单方陈述,���未得到雅兰公司、丁海霞的确认,并无不当。2、本案系雅兰公司根据结账欠条诉请丁海霞归还欠条所载明的货款及利息、保证人徐敏承担连带责任,故丁海霞与徐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徐敏关于二审判决认为丁海霞已将全部货款汇给徐敏属认定事实错误、变相加重了徐敏的法律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中,徐敏作为保证人在丁海霞向雅兰公司出具结账欠条上签字,该欠条上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徐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徐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敏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