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邵荣与苏州诺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荣,苏州诺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先、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诺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平安路778号4幢。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上诉人邵荣与被上诉人苏州诺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荣上诉称:上诉人与同事张自强在工作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张自强对其出言侮辱,二人遂产生争执,是张自强对其殴打,上诉人并未还手,二人也未受伤,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有失公允的。同时,上诉人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诺森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公司打架斗殴是事实,已符合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属于合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邵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诺森公司做出的开除通知;诺森公司支付其自开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5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诺森公司承担。一审中,邵荣明确放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荣于2013年11月12日入职诺森公司,任电焊工,每月工资于次月发放。邵荣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元。2015年8月29日,邵荣与同事张自强在工作时产生纠纷。邵荣称,张自强对其出言辱骂,二人遂产生争执,但是张自强殴打其,其并未还手,且二人也均未受伤。诺森公司则称,邵荣与张自强发生打架事件,其中张自强的脸被邵荣抓破了;后,邵荣又叫来社会上的人堵在其门口;张自强也因此只能由其叫车送回家。2015年8月31日,诺森公司就邵荣与张自强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张自强罚款1000元,邵荣予以开除。当日,在诺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解除通知张贴于公司门口的张贴板时,邵荣因不同意解除而与该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引发报警处理。后,邵荣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森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85.7元;撤销开除通知;支付自开除之日起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工资。2016年3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邵荣的全部申请请求。现邵荣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邵荣与诺森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邵荣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例如在上班时间内打架、寻衅滋事等)等情况的,诺森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审理中,诺森公司为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邵荣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张自强、裴景志、王海军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3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证。其中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邵荣不配合领导的安排,与身为焊接组长的张自强发生口角;争吵中,邵荣先行动手;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后,邵荣又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将解除通知撕毁。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于2015年8月31日接到报警称因员工间打架,现单位要辞退对方起纠纷。经质证,邵荣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表示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也只是诺森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直接认定其与张自强之间存在打架事实。但邵荣同时确认事发当时有其他同事在场。但经一审法院询问,邵荣既未能说明在场同事的身份,也未通知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以上事实有邵荣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完税证明、工资打卡明细、通知,诺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邵荣与诺森公司关于事发过程的陈述,邵荣与张自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属实,应予认定。邵荣虽主张是张自强打其,其并未动手,并表示当时就有其他同事在场,但未能说明在场同事的身份,也未申请出庭作证,故邵荣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再综合诺森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诺森公司关于邵荣与张自强在工作时打架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应予认定。由此,诺森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解除其与邵荣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况且诺森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后也将相应的解除通知进行了张贴公告。由此,邵荣要求诺森公司撤销开除通知并支付自开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驳回邵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邵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有权制定一系列劳动规章制度,或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发生严重违纪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双方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上班时间内打架、寻衅滋事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员工张自强在上班时打架而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供了张自强、裴景志、王海军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在仲裁时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涉及事发当日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发生打架一事,该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应予以认定。而上诉人在仲裁陈述中,既有称双方未打起来,又有称张自强殴打她,前后相矛盾。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事发时有其他同事在场,但上诉人未能说明在场同事的身份,也未申请在场同事为其主张作证,故上诉人所称当时是张自强对其殴打,上诉人并未还手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邵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