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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付凤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付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付凤等67人。诉讼代表人陈付凤,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诉讼代表人吴元春,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诉讼代表人陈凤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诉讼代表人陈金亭,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陈付凤等67人因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付凤等67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并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适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而是由三被告擅自出让属于67户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出让款项,为股权款项。原审法院违反立案登记的法律规定,对本案应当予以受理而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人民政府月信复字(2016)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情况,岱前村盐场先后由科海铝泰、公交停靠站、区公安分局停车场等项目征用,这三个项目都是经过合法审批的,该滩涂已按照市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故该讼争地块已经被国家征用。2、上诉人系与秀屿区月塘乡岱前村委会签订合同,上诉人起诉要求三被起诉人支付租金,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诉讼请求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