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昌旭陈某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旭陈某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伙同陈文星陈某星、陈某甲贵、陈某观荣、王某世磊、黄某水明、宋某树茂、陈某乙新、林某秀彩、严某雪梅(9人已判刑)及曾令兴(另案处理)经预谋,雇请李某驾驶粤T×××××号牌小面包车搭载上述11人窜至本区甘化新村后门对面路边处(江门市中心医院附近),以“猜硬币”赌博的方式,利用工具控制赌局输赢进行诈骗,由曾令兴和陈贵轮流做庄控制赌局输赢,陈文星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和陈某观荣、王某世磊、黄某水明、宋某树茂、陈某甲新、林秀彩、严雪梅负责假扮赌客参与赌博或假扮路人观看赌博并起哄吸引群众参赌,诱骗被害人马某参与赌博,后上述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6900元。上���事实,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和住院结算清单,扣押清单,蓬公(刑)勘(2015)K440703510000201505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以及同案被告人陈某文星、陈某甲贵、陈某观荣、王某世磊、黄某水明、宋某树茂、陈某乙新、林某秀彩、严某雪梅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共同诈骗他人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陈某文星、陈某甲贵、陈某观荣、王某世磊、黄某水明、陈某乙新、林某秀彩、严某雪梅已委托其家属将涉案赃款人民币6900元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昌旭陈某旭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桂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