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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区园光路XXX号上海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服务部仓库内送货,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放在货梯内的TCL王牌D40A620U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65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周维、韩小海的报案陈述、公司证明、证人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晁某某的证言、托运单复印件、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鉴定聘请书》、被害单位员工韩小海的收条、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