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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蒋继忠、方梅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继忠,方梅德,马兴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继忠,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梅德,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兴惠,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号星河商务大厦1001-1005,1007-1009,****室。法定代表人:裘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继忠因与被申请人方梅德、马兴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继忠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蒋继忠二审中提供的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塘栖中队对证人董某、蒋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转让时间,但原判却以蒋继忠陈述转让时间不一致来否定转让事实。2.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即同意方梅德放弃对侵权人王正文的起诉。3.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金额不明,原审中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4.原判仅以一张到期作废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及部分医药费,不合理。综上,蒋继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蒋继忠主张其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王正文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董某、蒋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但其一、二审中以及在交警部门时对转让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且蒋某明确陈述在蒋继忠和王正文买卖车辆时其并未在场,而案涉车辆在事发时仍登记在蒋继忠名下,故蒋继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正文之间的关系。王正文与马兴惠各自驾驶车辆相撞,双方共同过错导致方梅德人身损害,现方梅德明确要求登记车主蒋继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据此认定蒋继忠与马兴惠共同承担责任,并明确蒋继忠与王正文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方梅德于2015年7月3日提出撤回对王正文的起诉,是否准许其撤诉,由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事故其他伤亡人员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并对案涉交强险部分作了相应预留,方梅德、马兴惠、蒋继忠一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在剩余保险份额内判决史带保险浙江分公司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方梅德一审中提交其自1992年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核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扣除马兴惠已支付部分后酌情确定护理费,以及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等,亦无不当。因此,蒋继忠的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蒋继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继忠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