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3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王XX、乔清女、张燎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3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王X,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王XX,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神木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X、王XX、乔清女、张燎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账号2610090401022720252中有存款、被执行人王XX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2710021701109000008261中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账号2610090401022720252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王XX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2710021701109000008261中的全部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