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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行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简兰君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兰君,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679号原告简兰君,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兰君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简兰君诉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房管局)依据原告的举报,对海淀区高粱桥斜街11号院X号楼普通地下室改变规划设计用途的行为依法核查并作出京海房管执法(罚)字(2015)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只因两个理由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涉嫌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查,北京安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海淀区房管局作出的京海房管执法(罚)字[2015]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5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简兰君起诉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北京安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海淀区房管局,简兰君既不是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亦与该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简兰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简兰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