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钟年超、赵建霞、第三人钟新明、孙圆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年超,赵建霞,钟新明,孙圆圆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878号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系公司员工。被告:钟年超被告:赵建霞第三人:钟新明第三人:孙圆圆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年超、赵建霞、第三人钟新明、孙圆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年超、赵建霞、第三人钟新明、孙圆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钟年超、赵建霞对钟新明、孙圆圆房屋赠与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一、被告二的债权人,两位第三人系被告一、被告二儿子和儿媳。2015年3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等人担保人追偿权纠纷,该案于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2015年10月2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等对原告的3134587.95元债权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后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执行,但至今各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调查发现2015年6月被告一、被告二将其所有的三处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钟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的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故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是原告的债务人,但法律并未禁止二被告不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二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债权造成实质损害,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位第三人接受财产赠与并无不当,也未对原告债权造成实质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两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18号案件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担保人追偿权案件的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判决时间、生效时间及执行状态以及原告对被告1、被告2债权金额及债权到期时间;2.房产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赠与之前的产权状况;3.赠与合同、现在的房产登记状态,证明现在的房产已经赠与在第三人的名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1.原告申请保全六安中瑞空气分离设备科技公司的厂房评估报告(节选)一份,证明该厂房在2014年的评估价值为1739.94万元;2.原告保全刘运新(欧庶华妻)名下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位于六安市上城国际小区XX号楼X-6XX室价值61.63万元;3.原告保全欧庶华名下房产评估报告一份,位于六安市上城国际小区一期XX幢X-1XX室价值58.01万元;4.原告保全欧庶华名下六安轻工城X号楼站前路XX、XX号商铺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商铺价值253.91万元;5.原告保全欧庶华名下六安市解放南路商贸中心1-X#X号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非住宅用房价值71.01万元;6.钟年超的房产证,证明钟年超有财产可供执行,有偿还能力。对以上被告所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本院核实证明,证据6被告钟年超名下位于六安市南苑山庄X区XX号楼X室(1-2层),该房产已拆迁,实际房屋在原址已经不存在,证据2、证据5房产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置中,其他财产均系其他案件抵押物有的已在别的法院处置,故不能达到被告自己名下有足够财产偿还该债务的能力,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5年10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钟年超、赵建霞对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3110687.95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案已经判决生效,故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钟年超、赵建霞享有债权的事实已经由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钟年超、赵建霞转让涉案房屋行为是否损害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利益;二是钟年超、赵建霞该赠与行为之后是否有担保能力。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钟年超、赵建霞在其所担保的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两位第三人,且两被告又无其他财产,其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转让行为不会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但事实上,两被告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即无担保能力,且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其行为已导致其能够清偿原告债权财产的减少,危及原告的债权,可以认定两被告赠与房屋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两被告对两第三人的房屋赠与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钟年超、赵建霞与第三人钟新明、孙圆圆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撤销被告钟年超、赵建霞与第三人钟新明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年超、赵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