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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雪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4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农民,家住江苏省如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向金华市区拉芳舍行驶,途径金华市区兰溪街当代江南小区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得知黄某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将陈某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已赔偿黄某人民币49420元,黄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查获经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驾前科查询结果,违法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诊治证明书、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