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光与邓铭沛、李如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光,邓铭沛,李如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4民初772号原告:李海光,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赵冬亮,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铭沛,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4年1月26日因迁出注销户籍。被告:李如结,女,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14年2月1日起,租住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谭天俊,系广东广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光与被告邓铭沛、李如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李海光诉称:李海光与邓铭沛、李如结是朋友关系,邓铭沛、李如结以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涛诚金属制品厂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5月7日至8月4日期间向李海光借款200000元,其中198500元系通过转账方式交付邓铭沛,其余1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邓铭沛,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及《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邓铭沛、李如结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李海光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邓铭沛、李如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9200元,合计27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铭沛和李如结承担。被告李如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邓铭沛的户籍已于2014年1月26日被注销,李如结的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蓬江区福泽园5幢之一号803房,并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和租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被告户籍被注销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邓铭沛与被告李如结是夫妻关系,邓铭沛的户籍已被注销,依法应由李海光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李如结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告李如结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李如结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如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文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