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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执5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文辉与叶林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辉,叶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5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林文辉,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祥、薛命喜,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林宏,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林文辉与被执行人叶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文辉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9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叶林宏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先锋村港敦XX号叶林宏楼X层、X层、X层、X层。但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3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书锋执行员  李思三执行员  陈筑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