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黎玉萍、陆秀怡等与李广琼、蒙丽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玉萍,陆秀怡,陆秀惠,岑秀丽,陆秀梧,陆秀晓,李广琼,蒙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40号案外人李广珍,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案外人李广莲,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案外人李水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案外人李英林,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案外人李广兆,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述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男,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黎玉萍,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申请执行人陆秀怡,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申请执行人陆秀惠,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申请执行人岑秀丽,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申请执行人陆秀梧,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申请执行人陆秀晓,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李广琼,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蒙丽娟,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黎玉萍、陆秀怡、陆秀惠、岑丽秀、陆秀晓与被执行人李祥华、李广琼、蒙丽娟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广珍、李广莲、李水英、李英林、李广兆于2016年9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8日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的母亲姜日珍于1995年10月12日以38000元的价款向贵港市港北区震塘村一队李殷庭、李少光、李少杰三兄弟购买了一块面积72平方米的宅基地,同年建成一幢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1998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贵证字第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国用(1998)1122号。2014年5月30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以(2005)港北执字第556-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提供的以李瑞恩、李瑞懂名义登记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震塘村双桂垌65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贵国用(1991)字第××号]进行拍卖,用以清偿李广琼、蒙丽娟所欠申请执行人之债务。案外人认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即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震塘村双桂垌65号房屋是案外人母亲生前所建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不是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贵国用(1991)字第××号。(2005)港北执字第556-2号执行裁定书将假冒证件认定为案外人母亲的房屋证件,错误拍卖其房屋清偿李广琼、蒙丽娟的债务系属错误。案外人的母亲姜日珍已于2014年10月26日病故,上述房屋已为案外人依法继承,若将该房屋拍卖抵偿李广琼、蒙丽娟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显然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误将姜日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拍卖偿还李广琼、蒙丽娟所欠债务,存在认定上述房屋和房屋所有权人的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贵港市港北贵城镇双桂垌××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1998年6月19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贵城镇震塘村双桂垌以被执行人未成年女子李瑞恩、李瑞懂名字登记的××号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不存在假冒证件、错误查封之说。二、案外人所提交的所谓证件和申请,没有足够的理由能够说服事实的初衷和原委任,证件可信度为零。因为案外人包括姜日珍生前均未对该查封提出过任何异议,无出示过任何证件去证明是姜日珍的房产权属。三、案外人提供的姜日珍于1995年10月12日以38000元价格向李殷庭等三人购买的土地的证件没有任何可信度。姜日珍出生1928年,至1995年已是68岁的老人,没有能力买地起屋。四、财产申请保全及房屋查封期间出现的一房多证或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而对财产解封的行为均应视无效行为。另案申请执行人李联芳称,李广琼、蒙丽娟欠款123400元,李广琼曾于2011年2月1日和李联芳签订还款协议,用其母亲姜日珍的房屋抵债给李联芳。本院查明,1997年9月1日黎玉萍等人的家属陆滔与李祥华、李广琼因购销生铁纠纷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广琼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李广琼、蒙丽娟将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陆滔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陆滔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件,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1998)港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广琼、蒙丽娟夫妇以其子女李瑞恩、李瑞懂名义申报产权的坐落在贵城镇震塘双桂垌一幢三层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为:贵国用(1991)字第××号],并于1998年7月1日送达李广琼和蒙丽娟。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2005)港北执字第5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以该房屋属其母亲姜日珍名下财产,不属于李广琼,法院查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本院裁定查封贵城镇震塘双桂垌房屋,因土地部门未予以认可该宗土地使用权是李广琼夫妻共有,查封裁定未能送达土地部门。案外人的母亲姜日珍于199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2016年9月18日,本院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姜日珍、李广琼、蒙丽娟、李瑞恩及李瑞懂名下的土地、房产登记情况。该部门反馈:1、除了姜日珍名下有位于贵城镇震塘双桂垌1510号房屋[房权证号:00××72号;土地证号:贵国用(1998)字第1122号]外、李广琼、蒙丽娟、李瑞恩及李瑞懂未有土地和房产登记;2、未发现有贵国用(1991)字第××号的土地证档案;3、登记在姜日珍名下的贵国用(1998)字第1122号土地证不是由登记在李瑞恩、李瑞懂名下的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在2016年10月17日召开的听证会上,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一致认可上述查封的房屋与姜日珍名下的房屋是同一幢房屋。以上事实有本案的诉讼卷宗、执行卷宗、本院的调查材料、执行听证笔录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滔与被告李广琼等人返还生铁出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陆滔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封了李广琼、蒙丽娟夫妇以其子女李瑞恩、李瑞懂名义申报产权的坐落在贵城镇震塘双桂垌一幢三层房屋[土地证号:贵国用(19**)字第××号]。但经核实,土地部门并未有贵国用(1991)字第××号土地证的登记,查封裁定未能送达土地部门,故尚未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实际是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李广琼的母亲姜日珍名下的房屋,本院并未对此房屋进行有效的查封。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是其母亲姜日珍名下的房屋故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广珍、李广莲、李水英、李英林、李广兆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黎明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