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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胡春英、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胡春英,罗勇,张九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3019号原告: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经营者袁军,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仙女湖名人岛,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经营者严慕春,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春英,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罗勇,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张九秀,女,1983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了原告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仙女湖名人岛、胡春英、罗勇、张九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志红、严冬文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撤回对被告仙女湖名人岛、胡春英、罗勇、张九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4元,由原告渝水区袁河平台兴发建筑钢管租赁服务中心承担。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严冬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