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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贵珠、王水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贵珠,王水西,林惠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2612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金,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林贵珠,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西,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惠钦,男,1976年1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林贵珠、王水西、林惠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金、被告林贵珠、林惠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贵珠、王水西偿还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226.87元(截止2016年5月5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林惠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林贵珠因养殖需要,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为9‰,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惠钦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水西系林贵珠的丈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期满后林贵珠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5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98226.87元,经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讨,林贵珠、王水西、林惠钦拒不履行。林贵珠答辩,借款50000元是转贷,是王水西以林贵珠名义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林贵珠与王水西离婚时,该借款是判决给王水西负责偿还。王水西未作答辩。林惠钦答辩,一、林惠钦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林贵珠担保,而王水西的借款,林惠钦给予担保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王水西借款的话,林惠钦不可能给予提供担保。二、从日期上来看,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王水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贵珠对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林贵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林贵珠逾期未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林贵珠、林惠钦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贵珠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为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农村信用社依约支付5万元,贷款期满后林贵珠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5月5日,林贵珠尚欠利息款48226.87元。2014年6月16日,农村信用社向林贵珠、林惠钦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林贵珠、林惠钦在回执签名确认,借款人表示原意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人表示愿意对贷款本息继续履行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4月26日,林贵珠与王水西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以林贵珠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王水西负担,该判决于2011年11月30日生效。本院认为,林贵珠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由林惠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村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林贵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5月5日,林贵珠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款48226.87元,本息合计98226.87元。故林贵珠应偿还农村信用社本息98226.87元(50000元+48226.8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3.5‰(9‰×50%+9‰)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发生在林贵珠与王水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水西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惠钦作为林贵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林贵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请求林贵珠、王水西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林惠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林贵珠提出其与王水西离婚,该笔贷款已判决给王水西偿还,不应由林贵珠偿还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惠钦提出没有为王水西提供担保及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相矛盾,故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贵珠、王水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98226.87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林惠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惠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贵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67元,由林贵珠、王水西、林惠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山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幼婷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