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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罗杰、任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罗杰,任丽霞,赵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173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罗杰,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任丽霞,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赵勤学,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金停与被告罗杰、任丽霞、赵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被告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丽霞、赵勤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杰、任丽霞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罗杰、任丽霞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勤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杰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用期1年,月利率2%。2015年4月28日,被告罗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被告赵勤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杰拒不还款,被告赵勤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任丽霞与被告罗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杰辩称,被告罗杰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未能偿还借款,庭后会与原告协商尽快还款,被告罗杰、任丽霞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结婚至今。任丽霞、赵勤学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罗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罗杰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罗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罗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杰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罗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系被告任丽霞与被告罗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丽霞与被告罗杰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赵勤学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勤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杰、任丽霞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任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被告罗杰、任丽霞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勤学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杰、任丽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杰、任丽霞、赵勤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