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月琴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琴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月琴,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月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以(2011)狮民初字第2540号、(2011)狮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黄月琴偿付石狮市新吉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祥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480895.5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石狮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执行,7月5日、7月20日邮寄及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月琴搭乘飞机两次往返中国及意大利。因被告人黄月琴拒不执行判决,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黄月琴于2015年12月5日入境后在浙江省温州机场被海关扣留并由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拘留。经查,被告人黄月琴持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该卡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间共收入人民币188936元,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5日间被支取人民币36600元。被告人黄月琴直至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后仍未如实向司法机关报告上述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月琴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黄月琴辩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加工款数额有误,具体其记不清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月琴主观上不明知民事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更不知道需要申报财产,客观上不存在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故意隐匿拒不执行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月琴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不能成立。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本院以(2011)狮民初字第2540号、(2011)狮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对石狮市新吉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黄月琴加工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共计判令被告人黄月琴偿付新吉祥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480895.5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于同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6月26日,经新吉祥公司申请,本院对该判决立案执行,于7月5日、7月20日通过邮寄及公告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黄月琴搭乘飞机两次往返中国及意大利。因被告人黄月琴拒不执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月琴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月琴再次搭乘飞机从意大利入境中国时,在浙江省温州机场被海关扣留并由本院执行拘留。经查,被告人黄月琴持有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该卡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间共计收入人民币180945.79元,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黄月琴被执行拘留期间被支取人民币36600元。从拘留执行至拘留期限届满,被告人黄月琴均未如实向司法机关报告上述财产,致使法院无法予以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8年黄月琴开始从其经营的新吉祥公司订做童装出口到意大利卖,2009年年底最后一次发货后人突然消失,手机打不通。2010年初其到瑞安找黄月琴,她有在家,说会还钱,就算没钱把房子卖了也能还。但后来打黄月琴手机又打不通或没人接,其又到瑞安,黄月琴不在家,经打听黄月琴已经把房子卖掉,人也消失了。2012年年初其把黄月琴起诉到石狮法院,法院判决让黄月琴偿还公司货款340余万元,但直到现在黄月琴都没有还款。2、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公告、委托送达函、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法制今报》公告栏,证实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新吉祥公司诉被告人黄月琴加工合同纠纷两案,经委托当地法院送达及公告方式送达诉状、传票等文书,2012年3月7日以(2011)狮民初字第2540号、(2011)狮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吉祥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与被告人黄月琴签订两份《订货合同》,交货后货款未付,判决被告人黄月琴偿付新吉祥公司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48.05955万元及利息损失。经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于2012年5月30日生效。经新吉祥公司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对判决立案执行,7月5日、20日分别通过邮寄及公告方式向被告人黄月琴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3、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表、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月琴搭乘飞机于2014年12月1日入境中国,同月25日出境至意大利;2015年3月10日入境中国,同年4月24日出境至意大利;2015年12月5日入境中国。4、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本院因被告人黄月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黄月琴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执行拘留。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黄月琴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21日累计收入人民币180945.79元,2015年12月14日至15日多次支出人民币36600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月琴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黄月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黄月琴辩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加工款数额有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月琴欠新吉祥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480895.5元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黄月琴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月琴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月琴主观上不明知民事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更不知道需要申报财产,客观上不存在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故意隐匿拒不执行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在审判、执行新吉祥公司与被告人黄月琴加工合同纠纷案中,已依照法定程序送达诉状、传票、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可以认为被告人黄月琴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其直至因执行案件被司法拘留、即已确知其所负的法定义务后,仍然隐瞒拒不报告本人拥有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致使法院无法就相关财产执行判决,其行为具备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此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月琴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月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