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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盛魁与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魁,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635号原告:李盛魁,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47号。法定代表人:李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仲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晓卉,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魁与被告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盛魁、被告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葛仲阳、柴晓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魁诉称,原告是北京城镇户口,重度视力残疾一级,1978年12月原告到北京大型物资运输公司一厂,从事扫地保洁工作,2003年北京大型物资运输公司一厂和北京市运输公司合并成本案被告。在2004年到2005年之间被告改名为北京祥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定级每月是1000元,扣除三险后每月工资是几百元,之后每年工资逐步增加,现在工资是每月2200余元。2004年,东大桥宿舍的保洁员姓“赵”的工资比原告高,看大门的勤杂工工资也比原告高,原告也是勤杂工做卫生保洁工作。原告现在工作地点是在广义街,保洁员就原告一个人。原告曾要求被告看工资表,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每月差400元工资。原告了解到自己2015年奖金和同一工作地点的其他工种的人员比较少2000元。所以要求被告按照税后每月2700元支付原告工资,并要求按此标准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视力残疾一级,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被告安排残疾人就业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被告每年可从政府领取7000补贴,此补贴被告应用于残疾人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不应截留,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曾经找过残联主张7000元的权利,但是残联不管。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54400元(税后);2、被告按每月270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起至原告退休时2017年10月5日止的工资;3、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至2015年期间少发的奖金差额11000元;4、被告按应发的工资数额2700元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至2015的年政府每年发放的残疾人补贴7000元;6、被告歧视残疾人,造成原告心理精神损失,应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7、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1978年到的大型运输公司工作,2003年该公司并入北京市运输公司,北京市运输公司是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下属企业,归被告管理。原告是保洁员,工作地点在被告广义街的员工宿舍,目前还在上班。原告主张每月工资差400元不同意支付,东大桥宿舍的赵福全和原告不是同岗位,工作内容比原告多,除了保洁还要看自行车棚,工作时间比原告长,每天工作时间是24小时,而原告的工作只是保洁,工作时间只是3小时。被告公司人员的工资构成一样,都是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学职工资、误餐补助、交通补助。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税前应发工资是3285元,按照公司2015年在职员工工资调整办法,原告的工资调整上涨为3485元。被告每个岗位都是定岗定工资的,原告和东大桥赵福全的工资区别在于岗位工资和学职工资,被告发放员工年终奖按照员工的岗位和工作量、工作贡献不同来发放年终奖,比如收房租的房管员和原告的工作量不具有可比性,原告的奖金发放按照被告的规定发放,不存在少发问题,原告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被告都按照公司的规定缴纳,不存在欠缴。用人单位雇佣残疾职工会得到政府的奖励,但是奖励是给单位的,和原告无关。被告每年都会给原告发放困难补助、工作安排上照顾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出具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此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工作期间原告保留的部分工资条复印件、工商银行打印的支付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被告对此证据认可。3、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视力残疾人。被告对此证据认可。4、2014年9月1日在岗职工劳动合同主要变更项目核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变更了合同的主要项目。被告对此证据认可。5、原告更衣室、休息室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冬天没有取暖设备、没有换衣服的地方,原告没有休息喝水的地方,不可能坚持工作8小时。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原告干完工作就可以走,不对原告考勤管理。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员工收入分配办法、员工工资调整办法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了同工同酬。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3、2014年、2015年被告公司工资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并未对其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从2004年定级时工资给原告定的就比别人少400元。4、赵全福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赵全福系案外人的员工,任门卫保安,与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5、赵全福2014、2015年度工资台帐,证明赵全福与原告的平均工资差额为100元,而且差的只是加班费,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6、赵全福加班费、值班费的领取情况,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同岗不同酬的情况,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北京城镇户口,重度视力残疾一级。1978年12月原告到北京大型物资运输公司一厂,从事扫地保洁工作,2000年北京大型物资运输公司一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型物资运输公司第三汽车场,2003年变更为北京市运输公司。2003年2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定为不低于465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的用工单位变更为现被告。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地点在被告广义街的员工宿舍,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3年2月1日,原告工资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员工收入分配办法执行。被告公司人员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学职工资、误餐补助、交通补助。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税前应发月工资是3285元。被告根据2015年在职员工工资调整办法,在2015年11、12月,将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485元,并补发了全年的工资。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少发工资、奖金、少缴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016年4月6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京祥龙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2004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400元的工资差额,共计58400元;2、支付200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每年年终奖差额共计11000元。2016年5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7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盛魁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补发2004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差额54400元(税后);2、按每月27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原告退休时2017年10月5日止工资;3、补发2004年至2015年期间少发的奖金差额11000元(估算,税后);4、按应发的工资数额2700元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5、支付自2009年至2015的年政府每年发放的残疾人补贴7000元;6、被告歧视残疾人,造成原告心理精神损失,应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7、诉讼费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未申请而在法院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部分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及法院已受理为由,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6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及年终奖均高于其与北京市运输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亦高于法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对于其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盛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盛魁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青人民陪审员     高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