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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燕与朱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朱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29号原告:李燕,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磊磊,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李燕与被告朱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磊磊偿还欠款53689元。事实和理由:朱磊磊与我丈夫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生前合伙经营存卖河沙生意。我丈夫去世后,朱磊磊将河沙出售。经结算,我应分得河沙款343689元。后朱磊磊向我支付共计290000元,剩余53689元。经我多次催要,朱磊磊向我出具借款53689元的借条一份,一直未付。朱磊磊未作答辩。李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朱磊磊欠李燕53689元的事实。2.卖沙协议一份,证明李燕委托夫姐于某与朱磊磊签订协议卖沙事宜。3.证人于某证言一份,证明于某受李燕委托与朱磊磊签订了卖沙协议的事实。4.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李燕之夫于某甲死亡事实。朱磊磊未到庭,未能对李燕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燕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燕之夫于某甲生前与朱磊磊合伙经营存卖河沙生意。2013年5月17���,于某甲因车祸去世。2013年10月29日,李燕委托于某甲之姐于某与朱磊磊等人签订了卖沙协议,将所存河沙出售。经结算,李燕应分得河沙款343689元。后朱磊磊分多次支付给李燕共计290000元的河沙款,尚欠53689元未付。2013年12月15日,朱磊磊向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燕现金53689元正1月20号还清,逾期不还朱磊磊以装载机低押给李燕借钱人朱磊磊2013.12.15。现李燕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朱磊磊偿还欠款53689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朱磊磊与李燕的委托人于某签订卖沙协议,朱磊磊与李燕形成实际合伙关系,按照卖沙协议出卖河沙并结算后,朱磊磊尚欠李燕河沙款53689元,自朱磊磊向李燕出具借条,双方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且借条中有朱磊磊的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朱磊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所以本���对本案朱磊磊与李燕借贷关系成立予以认定。李燕要求朱磊磊偿还借款536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朱磊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李燕借款53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60元,由朱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李禄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纪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