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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宋元江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江,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2行赔初3号原告宋元江,男,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荣斌,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400400。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法定代表人方裕谦,区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代彪,男,系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远,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49184。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兴隆路。负责人杨明兰,系该局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志周,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宋元江因与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官助理于2016年6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元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斌,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代彪、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杨明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江诉称,2008年6月,因原告居住房屋区域被确认为采煤沉陷区,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书》选点重建,原告于平寨镇兴隆村后寨组处与亲属联建房屋共400㎡。2014年4月30日被被告拆除。原告经过申请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月3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根据《行政赔偿法》的规定,先行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六府赔决字(2016)l号《不予赔偿浃定书》并已送达原告,且告知原告于三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行政赔偿法》的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强拆的房屋400㎡,按1:1.5标准赔偿,为600㎡住房;或者房款:400㎡*1.5*2880=1728000元。2、责令被告赔偿过渡费、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装饰装修补偿费、一次性搬迁费五项合计:367500元。以上合计:2095500元。原告宋元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该协议为一份格式协议,其中第三条为房屋转换的内容;2、《宋元江房屋征收补偿计算》,系原告自行制作;3、兴隆村房屋计算表复印件;4、(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2015)黔高行终字第796《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房屋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答辩人只是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不能因此改变被答辩人所修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性质。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房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修建房屋及工程设施,均应向城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9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多次责令被答辩人停止违法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被答辩人均不予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强制拆除被答辩人修建的违法建筑,并不给予任何补偿。(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黔高行终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答辩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答辩人仅是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根据(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第7页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六枝特区住建局以周维江未办理建房手续,向其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建房行为并未停止,被告六枝特区住建局又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19日向周某江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上述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宋元江认为其与周某江签订有《建房协议》,是周某江房屋四、五层的实际建房人,二被告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8页认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攻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尽管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未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的事实。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房屋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建筑,答辩人仅存在拆除该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并不因此改变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性质。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权益。首先,被答辩人的房屋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被答辩人所修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保护。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后,答辩人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违法的行为与被答辩人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答辩人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合法与否,均不应赔偿被答辩人任何的损失。如果这样的违法建筑被拆除,反而获得赔偿,显然严重违反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被答辩人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反而得到保护,将严重扰乱国家的正常行政管埋秩序。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修建的房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和批准文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且虽然答辩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告修建的房屋及围墙属于违法建设的性质,所以,原告就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答辩人的拆除程序违法未导致被答辩人合法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房屋照片复印件;2、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其公告照片复印件;3、(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4、(2015)黔高行终字第796《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确系违法建筑,被告仅是存在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第三组证据:1、2012年3月1日《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枝特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六府办【2012】31号);2、2012年3月6日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枝特区南环路东段道路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六府办【2012】35号);3、2014年1月24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枝特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六府办【2014】11号),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根据六府办【2012】31号文件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府办【2012】35号文件第三(一)2(2)、六府办【2014】11号文件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建房许可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其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拒不配合征收,属于特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后不予任何补偿的范畴。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与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一致。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其他证据与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致。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对原告宋元江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房屋不能作为征收类比;证据2,被告不认可参照标准,无关联性;证据3,被告认为该标准未实际进行补偿,不具备在本案中的参考价值;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改变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六枝特区政府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照片无意见,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第二项,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来说明房屋违法修建太过草率,通知书确实下发过,但不能因为下发就说明建房违法,第二组第三和第四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省高院判决有瑕疵,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应该证明,他确实向原告征收过该房屋。因为被告没有实际对原告征收过房屋,所以以上通知不适用。对于被告六枝特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因为与六枝特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一样,质证意见同对六枝特区人民政府证据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因该证据为格式协议,内容为房屋征收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宋元江房屋征收补偿计算》,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3、兴隆村房屋计算表复印件,该表记载姓名为周某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原告于2013年2月、8月、2014年2月的房屋照片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且能真实反映原告房屋状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作出《限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其公告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均提供的(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因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是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建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因原告宋元江居住的房屋区域被确认为采煤沉陷区,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政府下发《通知书》让宋元江某点重建,原告宋元江于平寨镇兴隆村后寨组处在其亲属周维江的三层房屋之上加盖了两层共计400平方米房屋。在宋元江建房过程中,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2月19日以周某江为对象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宋元江未停止建房行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2015)黔高行终字第79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宋元江遂向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申请赔偿。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六府赔决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宋元江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故原告宋元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责令被告赔偿过渡费、搬迂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一次性搬迁费等。本院认为,原告宋元江于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村后寨组被拆除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宋元江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其建房行为属违法行为。且宋元江在应当知道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该房屋多次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停上建房,其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并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六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及(2015)黪高行终字第79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但其本身不能改变宋元江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的对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为违法,但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指向的对象为违法建筑,因此原告宋元江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元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建房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元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嘉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清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