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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军期与徐炎红、林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期,徐炎红,林静,杨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877号原告:陈军期,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建荣,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炎红,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林静,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春,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陈军期为与被告徐炎红、林静、杨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期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徐炎红、林静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春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和解期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期起诉称,被告徐炎红、林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6日该两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事后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林静的银行账户。于是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回查封,并先予偿还260000元,同时对余款240000元由被告杨永春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进行偿还,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正月清偿。为此,三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炎红、林静答辩称,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5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再向原告出具240000元的借条事实。但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现金付原告利息4500元、2015年9月30日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2日付利息3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利息30000元、2016年1月22付款290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本息384500元,第一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林辉支付了原告84000元,具体是:2016年2月6日付原告现金14000元,2016年2月7日汇10000元、2016年2月17日汇36000元、2016年2月29日汇5000元、2016年3月3日汇3000元、2016年3月17日汇3000元、2016年3月27日汇3000元、2016年4月13日汇10000元,均是汇原告指定的代收款人陈俊恺账户的,被告要求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作为本金偿还。被告杨永春答辩称,在240000元的借条上签过字属实,但当时约定要把240000元先打给我再打给被告徐炎红、林静的,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被告杨永春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6日借款协议(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徐炎红、林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6)浙08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500000元借款发生过诉前保全后双方和解的事实。3、2016年1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徐炎红、林静尚欠原告240000元及被告杨永春作为债务人加入的事实。被告徐炎红、林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16年1月22日290000元的收条、9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及林辉7000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2、向本院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陈俊恺的讯问笔录一份、杨永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林辉的询问笔录二份。综合四份笔录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指定陈俊恺向担保人林辉收款,林辉汇给陈俊恺7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徐炎红、林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永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的表示确属签过字。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50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收到120000元利息及归还的260000元本金事实的,被告没有收到林辉归还的款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只说明林辉与陈俊恺有经济往来,陈俊恺在公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四份笔录,原告只是概述性否认,未提供证据反驳。从客观上讲,林辉与陈俊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林辉不可能向陈俊恺汇款,陈俊恺在公安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公安的四份笔录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徐炎红、林静因经营周转所需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林辉提供担保。借款后,2015年9月30日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付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2日付利息3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利息3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出诉前保全,法院冻结了被告徐炎红、林静的银行存款,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和解,被告徐炎红、林静及被告杨永春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2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借条,2016年1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春节前,原告要求林辉、杨永春归还借款,林辉按原告要求向陈俊恺汇款70000元,具体为:2016年2月7日汇10000元、2016年2月17日汇36000元、2016年2月29日汇5000元、2016年3月3日汇3000元、2016年3月17日汇3000元、2016年3月27日汇3000元、2016年4月13日汇10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4500元及林辉代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4000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林辉汇给陈俊恺的70000元是受原告的指示而为,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林辉支付的超过正常利息部分应作为本金偿还,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徐炎红、林静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的380000元,其中120000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的,扣除按月3%计算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74734元。林辉汇的70000元扣除按约定利率计的利息,被告至2016年4月14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48元。被告杨永春主张曾约定240000元借款应先汇给杨永春后再由其转给被告徐炎红、林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炎红、林静、杨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期借款109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陈军期负担1438元,被告徐炎红、林静、杨永春负担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