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有限公司、魏宗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魏宗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692号原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宗胜,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魏宗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子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申请庭下和解,期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孙合亭驾驶鲁P×××××/鲁PU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南滕线17KM+300M处时,与前方付建兴、张雪刚所驾车辆相继相撞,致孙合亭、付建兴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出具沧渤公交三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合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兴、张雪刚等无责任。鲁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金羊公司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魏宗胜系实际车主。原告有车辆损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损失未果,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申请鉴定,鉴定完毕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0086元。被告辩称,请法院查明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是否经过年审,是否有超载、逃避等免赔、拒赔情形,查明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扣除其余两车无责赔付限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已对原告车辆在2016年3月22日对车损进行了确认,金额为39766.74元。原告起诉是在扩大损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57485.56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对此本��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申请后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要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用5000元、停车费用3000元,原告提交正规单据予以证明的有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无单据证明,拖车费不是正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施救费损失予以确认,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鲁P×××××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车辆损失57485.56元、施救费4000元,计61485.56元,对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魏宗胜经济损失61485.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被告负担668元、原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冲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