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祥来、张淑华与枣庄市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来,张淑华,枣庄市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来,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系上诉人王祥来之妻),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光明大道262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市长。委托代理人倪炳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枣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山,区长。委托代理人姜玉伟,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西路169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勋,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少华,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诚,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法定代表人郑君民,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强、秦陆路,均系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来、张淑华因诉枣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仁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行政赔偿等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枣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祥来、张淑华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兴仁街道办制定了《枣庄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补偿标准低于法定征收补偿标准,拆迁程序违法,从而拒绝搬迁。2010年7月8日,原告的住房被强拆。之后,原告继续在配房中生活,坚决抵制强拆,同时不停上访,但一直未有结果。各被告也一直不承认组织实施了强拆原告住房的行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配房被强拆。枣庄市行政中心区的城市规划权、土地出让权、征收补偿权均属于被告市政府;被告兴仁街道办、高新区管委会、薛城区政府在被告市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强拆行为,故将四个政府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最终由法院判决确认应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诉前,原告已领款3971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四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主房价值损失1490544元、配房价值损失1108074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8000元、附属物价值损失7881元、被损毁物品损失287949元,共计3064448元;4、判令赔付护理费27200元;5、自2010年7月8日起,以赔偿总额2694494元为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赔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止;6、依法审查枣政发[2009]10号文、枣高发[2009]12号文、枣高管发[2009]14号文、枣高兴仁发[2009]27号文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的住房被强拆。之后,原告继续在配房中生活,同时不停上访。2011年10月11日,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397154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的配房被强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包含两个强制拆除行为,诉及四个被告,人民法院不宜一案受理。按照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在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再予以分别立案。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一案起诉,其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故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祥来、张淑华的起诉。王祥来、张淑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情形。2、上诉人的主、配房均属于上诉人的合法住房,且坐落于同一宅基地上。两次强拆具有关联性,均是市政府成立的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的,因此责任主体和拆除的最终目的均相同。且强拆前被上诉人应依职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强拆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分别立案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未认定违法强拆的责任主体及拆迁补偿、赔偿的责任主体,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本案涉及市政府是原审法院无法公正裁判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异地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或者指令移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是市政府实施的,该拆除房屋行为不是依据枣政发[2009]10号文作出的。上诉人将市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答辩称,其及下属巨山街道办事处并未组织实施或参与对上诉人2014年12月18日配房的拆除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房屋2010年7月8日被拆除时隶属兴仁街道办管辖,被上诉人不可能去枣庄市高新区辖区拆迁。且该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因此其房屋所有权已经灭失。2012年市政府实行“三区合一”将该区域划给薛城区前,该区域房屋拆除工作已经完成,上诉人也没有权利再就配房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兴仁街道办答辩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诉房屋系属枣庄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工作范围。2010年7月8日对上诉人的房屋拆除是依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09]10号文件)和《枣庄市行政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枣高管办发[2009]8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上诉人已在丈量表上签字并领取房屋补偿款,足以证实就争议房屋补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上诉人诉称其房屋被强拆,不符合客观事实,所提高额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诉2014年12月18日其配房被强拆之事,兴仁街道办不知情。因此本案涉及两个行政强制行为,不宜一案审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仅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且具有以下情况应予以驳回其起诉:(1)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上诉人均为城镇居民,且有正式职业,并非徐沃村村民,系购买村民刘贤喜宅基地。该行为是现行法律及政策严格禁止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至2015年10月才到原审法院起诉其房屋2010年7月8日被拆除之事,且无正当理由,已经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所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所诉事实和理由已于2015年7月9日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诉,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如上诉人对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由受理法院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上诉人选择自愿撤诉,就不应再行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向本院寄回的《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进行了规定,明确起诉人所提诉讼应当在原告、被告及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对于上述规定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归类列举,其中明确“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不同类别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祥来、张淑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了六项诉讼请求,包括“依法确认四被告强拆原告住房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赔偿、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其中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赔偿等诉求,虽然有所关联,但属于不同类别;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所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有两次,所诉行政主体有四个,确认违法之诉及判令履行、赔偿之诉涉及的主体是否同一亦不明确,而人民法院对于确认违法之诉与履行义务之诉的审查重点并不相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宜在一案中一并解决,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之规定,向上诉人履行了释明义务后,在上诉人仍坚持一案起诉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符合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