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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31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美华。,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袁西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男,汉族,1958年8月22日生,干部,住于都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雨,镇长。委托代理人巫建洲,镇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美华因认为被告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西北,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建洲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双方均同意协调解决纠纷,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华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关于钟萱以于都县德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及负责人自居作出的告示、决定等行为请求政府责令改正并书面通告全体业主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书面答复。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听说其所住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钟萱等还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处置了部分小区业主共有的财产,但原告向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了解,该“业主委员会”并未在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备案。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其中内容有“3、请求镇政府会同相关部门立即组建德福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该小区业委会,以保障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4、请对上述事项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告至今未予书面答复,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不予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给予书面答复;3、赔偿原告为取证而支付的摄像和刻录光盘费用520元,误工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介绍信及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3、申请书及《邮件查单》;4、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5、2015年12月30日“业主委员会”张贴的《通知》;6、摄像和光盘及发票。被告辩称,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被告对该申请必须要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要求赔偿所谓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证明原告是德福源小区商铺业主;2、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及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及被告提供的(2015)于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钟萱所谓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成立;3、原告提供的于都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钟萱又名钟范荣;4、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业主委员会”张贴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申请书后,“业主委员会仍在进行活动”。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摄像、刻录光盘及发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听说其商铺所在德福源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钟萱(钟范荣),钟萱代表“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协议,将小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7栋2单元202室娱乐、活动房给开发商置换出售,于是原告要求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会议记录及与开发商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一份给原告,或者公开公示,但“业主委员会”予以拒绝。之后,原告向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了解到该“业主委员会”并未依法成立和备案。于是,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立即组建德福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但被告至起诉时仍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故原告申请事项属于被告之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之申请书后应及时处理并依法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要求赔偿其摄像和刻录光盘的费用及误工费之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明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未给予原告陈美华书面答复之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告陈美华之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驳回原告陈美华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都县贡江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伟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理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