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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更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冉启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启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35号罪犯冉启文,男,出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宣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启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达中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0年7月7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达中刑执字第4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冉启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6月30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冉启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82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启文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后序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82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冉启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启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