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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209号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华传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建钢,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彭仲立,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诉被告李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钢,被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仲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岭公司诉称:一、原告金岭公司解除其与被告李建华的劳动合同合法。被告李建华自2016年1月1日以来不按照所在部门相关工作规定工作,在正常工作日经常不在岗,部门领导多次要求被告李建华改正,但其均不予理睬。被告李建华工作部门根据其在岗位工作表现,认为其不再适合部门外销业务员工作,书面将其退回公司。被告李建华对通知所述事实非常清楚,在收到通知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通知内容于2016年3月21日来原告金岭公司总部处报到。被告李建华在收到新的工作调令后也未提出过调整岗位不同意的任何异议。其次,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甲方(原告)有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被告)从业的觉悟、能力、工作表现、职业道德等情况调整乙方工作岗位。提升或降低乙方职务和待遇。”现原告根据被告于所在部门的工作表现进行调岗,其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被告李建华从2016年3月22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属于旷工行为。根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解除合同之程序也合法。因此,原告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二、如前所述,被告因为旷工而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仲裁机构认为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不符合事实,显属错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华辩称:一、金岭机床公司系违法单方面解除与李建华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金岭机床公司应支付给李建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迟延支付加班费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华与原告金岭公司于2006年2月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于原告处从事进出口销售员工作。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实行每周六日工作制,每周工作7:30小时;每周五小时超时加班费已含在工资中,不另安排补休和发放加班费。”2016年3月17日,原告金岭公司向被告李建华发出通知,称被告李建华不再适合营销中心外销业务员的工作,通知其于2016年3月21日前到公司总经办报到,由原告金岭公司总经办再培训或另行安排工作。2016年3月22日原告金岭公司向其财务中心发出报到通知单,将被告李建华调往该部任记账员工作,并于第二日向被告李建华发出短信通知。2016年4月11日,原告金岭公司做出《关于与李建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长金岭司字[2016]12号),认定被告李建华于3月22日起,旷工12天,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于4月18日登报通告。被告李建华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定:1、由原告金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0000元;2、原告金岭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费302400元,并加发无故拖欠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75600元;3、原告金岭公司支付其2005年至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1300元。2016年6月19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字(2016)第216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金岭公司向被告李建华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定,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聘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报到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仲裁裁决及其送达回证、工资发放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金岭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李建华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在未与原告李建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作岗位和薪酬,系属违法调岗行为,在原告李建华不接受调岗的情况下,以原告李建华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被告李建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被告李建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两部分构成。根据工资表,2015年4月被告李建华的应发工资为16667元,2015年5月到8月的工资表被告李建华虽表示签名不太像,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金岭公司所提证据予以认可,上述四个月原告金岭公司核算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95元,792元,1141元,1192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金岭公司发放2015年1-6月的预留工资7351元,其中2015年4-6月份的预留工资为3690元,在计算应发工资时已经计算了该部分预留的工资,不再重复计算。2015年9月被告李建华的应发工资为7316元,2015年10月原告金岭公司核算的应发工资为1200元,2015年11月为17819元,2015年12月因无业绩没有基本工资,2016年1、2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800元,2016年3月因原告金岭公司违法调岗,应当发放基本工资1800元。综合被告的提成及基本工资,原告金岭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建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360元[(16667+795+792+1141+1192+7316+1200+17819+1800+1800+1800)÷12]。原告金岭公司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李建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17.6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结合被告李建华的工作年限,原告金岭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871元(4517.67元/月×10.5个月×2倍),对于原告金岭公司请求确认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且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在2014、2015、2016年春节期间及2015年中秋节期间原告金岭公司统一安排全公司员工放长假,时间超过了被告李建华应休年休假的时间,被告李建华因从事销售工作在上述假期可能和客户有短信或电话往来,但与正常上班不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华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对其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建华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个半小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建华主张其每周加班一天欠缺法律依据,对于其加班费及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请求本院均不予在支持。因被告同样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在该案中判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不再重复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金岭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