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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安新县。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安新县圈头乡东街村夏某甲家附近,因家庭琐事与夏某甲家儿媳李某及儿子夏某乙发生打斗。当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进入夏某甲家,砸毁夏某甲家玻璃、家具等物品,并住进夏某甲家直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劝说,二被告人拒不离开夏某甲家,致使夏某甲及其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另查明,2016年3月3日,郭某甲、郭某乙与夏某甲、陈某乙、夏某乙、李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甲、郭某乙一次性赔偿夏某甲一方人民币一万元,双方互不纠缠。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乙、李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未经他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案发后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苗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