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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806吴景华与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华,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06号原告:吴景华,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赵旭东,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艳杰,女,40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夏玉琴,女,55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吴景华与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2分,并由被告夏玉琴担保。被告已经给付一年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旭东、李艳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夏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17日借款人为赵旭东、李艳杰,担保人为夏玉琴的100000元欠据原件一枚,约定月息2分。用以证明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夏玉琴为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旭东、李艳杰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吴景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夏玉琴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赵旭东、李艳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夏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向原告吴景华借款100000元未偿还、被告夏玉琴对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吴景华要求被告赵旭东、李艳杰给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欠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夏玉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景华要求被告夏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东、李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夏玉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赵旭东、李艳杰、夏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