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等与袁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袁向锋,周文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主要负责人:左志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向锋、周文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2民初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霞、被上诉人袁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文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财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减少伤残赔偿金15458元。事实和理由:依据被上诉人袁向锋提供的户籍信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57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赔偿金也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伤残赔偿金、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减少赔偿车损12911元、现场施救费3230元。理由是:1.伤残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本案被侵权人袁利宏在诉讼前因其他原因死亡,不存在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2.车损和现场施救费和其公司计算的有出入;3.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袁向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文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袁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8721.1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4日17时16分许,被告周文岗驾驶其所有的晋B836**/晋BCN**挂车拉煤由右玉前往天津,途中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新荣区畅家岭村东处,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之子袁利宏驾驶其所有的晋B718**/晋BAP**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袁志宏甩出车外坠落桥下死亡,袁利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文岗、袁利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袁利宏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18942.11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利宏为十级伤残。被告周文岗驾驶其所有的晋B836**/晋BCN**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袁利宏驾驶其所有的晋B718**/晋BAP**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主车损失险限额为199800元,挂车损失险限额为7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另查,袁向锋与马如叶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袁利宏2015年8月12日因病死亡,马如叶2014年4月7日自杀身亡。原审法院对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18942.11元;2、误工费23910元;3、营养费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5、护理费1920元;6、残疾赔偿金330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130111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6480元。以上各项共计33072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袁利宏与被告周文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袁利宏死亡,其民事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袁向锋代为求偿,被告周文岗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利宏的车在人寿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财保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部分3187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即159360.5元,合计赔偿171360.5元。被告人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即8931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50%赔偿,即70045.5元,合计赔偿159360.5元。因被告中财保、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周文岗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136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9360.5元;三、驳回原告袁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原告袁向锋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承担37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04元。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2.伤残赔偿金应当依何标准计算?3.车损和现场施救费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中财保主张被上诉人袁向锋年龄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是否支持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被扶养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为依据,而不是依据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侵权人为农村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由于山西省未公布2014年该标准,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寿公司辩称被侵权人袁利宏因其他原因已死亡,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因本案中发生的事故而产生,并不能因事故后其他未知因素而导致事故责任的改变。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和现场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车损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对于现场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上诉人不能以内部审核来推翻该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负担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