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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东文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文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羁押前住大埔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于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间,在其位于大埔县三河镇良江村东心埂13号的住家内容留罗某、叶某1吸食冰毒六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罗某来到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家,随后罗某拿出冰毒,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拿出锡纸及用矿泉水瓶、吸管自制的冰壶,二人利用该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8时许,罗某来到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家,随后罗某拿出冰毒,二人用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4时许,罗某来到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家,聊天之后,罗某拿出冰毒,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从床底下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冰毒。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带叶某1到其住家后,从房间的桌底下拿出罗某带来的吸剩的冰毒,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和叶某1一起吸食。5、2016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罗某来到杨东文杨某某住家拿出冰毒,被告��杨东文杨某某从床底下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冰毒。吸食的过程中叶某1来到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住家,遂一起吸食冰毒。6、2016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罗某到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住家后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拿出锡纸和自制的冰壶,二人一起吸食冰毒。随后,叶某1也来到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住家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大埔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家中搜出并保全了自制水壶三个、吸管九支、锡箔纸一张、净重0.42克的白色固体一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调查情况、毒品称重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大埔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证人罗某、叶某1、叶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文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敏如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柳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