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与马艳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马艳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824号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春,女,1970年3月9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地区项城市。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诉被告马艳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冠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沪B4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该合同约定:服务费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车辆经营范围为集装箱运输;乙方车辆由甲方统一承保,并且限保于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必保项目:交强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100万元、车损险(主车足额投保,挂车投保20%)、不计免赔,其他项目可自选;保费甲方负责代收代付,统一向乙方收取后支付给保险公司,乙方必须在起保生效日期前结清保费;乙方车辆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所产生的各类税费和成本开支由乙方承担,依法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为办理了上述车辆的相关保险,垫付了保险费共计24,934.86元,原告也为被告垫付了沪D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2015年度的车船税202.5元。此外,被告仍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服务费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5,136.86元(包含垫付的保险费24,934.86元及垫付的车船税20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元。原告登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沪B4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信息,因被告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行驶证的原件在被告处。2、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将车辆沪B4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挂靠合同中约定一年的挂靠服务费是2,000元。3、税收缴款书及缴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沪D7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垫付了车船税202.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2元。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1张、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及保险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挂靠的上述车辆代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沪B4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沪D7X**挂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上述保险费合计24,934.86元,原告先垫付了该费用,被告未将保费支付给原告。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马艳春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马艳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登冠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登冠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车辆挂靠合同已经约定了服务费的金额,被告应及时、足额按约支付,现被告拖欠该服务费未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合同约定税费及成本开支由被告承担,亦约定了保险费由原告负责代收代付,统一向被告收取后支付给保险公司,被告必须在起保生效日期前结清保费。现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了车船税及保险费后,被告理应及时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车船税202元及已垫付的保险费24,934.86元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春支付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5,13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艳春支付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8元(原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马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