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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兵,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艳兵在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妇幼保健院门诊部与老住院部之间的路上,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致使被害人杨某头、面部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艳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王艳兵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兵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艳兵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王艳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