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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燃楷与曾培坤、杨焕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燃楷,曾培坤,杨焕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陈燃楷,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曾培坤,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杨焕周,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燃楷诉被告曾培坤、杨焕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燃���、被告曾培坤、杨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426.2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6200元。(由两被告在其应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两被告在其应负的责任范围内赔付)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曾培坤从“新皇朝”KTV消费完毕,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车主系杨焕周所有,未投保,时为曾培坤借用)自西往东斜穿道路(逆向倒车并直接斜穿过实心黄线往对向车道道路),适遇原告陈燃楷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至,导致原告陈燃楷紧急避险,逆向驶入逆向车道,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燃楷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不成。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培坤、杨焕周答辩称,被告在第一时间对伤者实施送医院抢救治疗的责任,由被告曾培坤的父亲先送伤者人民币10000元。按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规定,陈燃楷、曾培坤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培坤已支付原告陈燃楷人民币22300元,这已接近原告的医疗费55426.2元的一半。被告曾培坤、杨焕周已尽应履行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责任,原告还有何因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曾培坤已支付原告陈燃楷��疗费人民币223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凌晨,原告陈燃楷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彩文路自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2时55分左右车行至彩文路“新皇朝”KTV门前路段逆向行驶,适遇被告曾培坤驾驶一辆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斜穿道路,因原告陈燃楷逆向行驶,而被告曾培坤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燃楷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燃楷与被告曾培坤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潮州市××××区庵埠(华侨)医院进行急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27.31元(由被告曾培坤支付)。后于当天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经诊断:多发伤: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头顶部挫裂伤;2、C4、5棘突骨折;3、右膝部多处挫裂伤;4、胸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右肺肺大疱;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左侧腰部皮脂腺囊肿;9、C4/5/6/7椎间盘膨出并椎管狭窄。原告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6393.19元(其中1211.24元由被告曾培坤支付)。另,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11月9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44.25元,还有被告曾培坤在潮州市××××区庵埠(华侨)医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327.31元。综上,至2015年11月9日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964.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培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人民币22300元。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培坤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杨焕周,该车系被告曾培坤向被告杨焕周借用的,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曾培坤应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培坤应负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焕周作为投保义务人和被告曾培坤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培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9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200元(100元×62天)。上述损失由被告曾培坤、杨焕周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曾培坤、杨焕周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元。扣除参照交强险赔额之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47964.75元。因被告曾培坤应负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982.38元;剔除被告曾培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人民币22300元,被告曾培坤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培坤、杨焕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燃楷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二、被告曾培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982.38元(剔除被告曾培坤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2300元,被告曾培坤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被告曾培坤、杨焕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燃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