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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与李建、董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李建,董乐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4563号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竹溪村温霞西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04607089218。经营者:陈洪龙,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系陈洪龙之女。被告:李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董乐和,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建、董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温丹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董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李建到原告处订货,原告按约出货后,被告董乐和于同年5月18日前后与原告的销售经理陈丽丽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诺于同年中秋节前后还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董乐和与陈丽丽协商退货(退货款660元),抵扣所欠货款后,剩余4340元货款称通过转账的方式偿付,要求陈丽丽先归还欠条,陈丽丽基于信任将欠条返还,但被告董乐和未偿付剩余货款,经原告的经营者及陈丽丽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43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营者陈洪龙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李建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乐和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仅与原告的销售经理陈丽丽有经济往来。2.答辩人曾向陈丽丽购买鞋扣并出具5000元的货款欠条,因陈丽丽提供货物存在问题,经协商,陈丽丽同意退货并以退货款抵销答辩人所欠的5000元货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若陈丽丽反悔上述协议,则应返还货物或折现抵扣,同时一并处理其他有质量问题的货物。3.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笔录形式不合法,且系答辩人受派出所公权力胁迫、受陈丽丽骚扰所作的让步,属于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让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经营者陈洪龙、陈丽丽、被告李建、董乐和的身份信息。2.被告董乐和于2016年7月11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建系“大地鞋业”的负责人,被告董乐和是“大地鞋业”的财务人员,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建向原告订货,原告按约交货,被告董乐和向陈丽丽出具5000元的货款欠条。2015年9月27日,被告董乐和与陈丽丽经协商退了660元货物,抵扣所欠货款5000元后,剩余货款4340元被告董乐和称转账给陈丽丽,陈丽丽将欠条返还。2015年底,陈丽丽催讨货款,被告董乐和提出退货要求,双方未达成退货协议等事实。被告李建、董乐和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董乐和于2016年7月11日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所作的谈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工商个体户,陈丽丽系原告的经营者陈洪龙之女,负责原告的销售业务。2015年3月被告李建到原告处拿样订货,原告按约出货,同年5月18日前后,被告董乐和与陈丽丽将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董乐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5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董乐和与陈丽丽协商退货(退货款660元),剩余货款4340元,被告董乐称转账偿付该剩余货款,陈丽丽将欠条返还,但剩余的43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大地鞋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李建、董乐和是否为适格主体。被告董乐和在答辩状中承认与陈丽丽有业务往来并出具过5000元欠条,结合被告董乐和出具的答辩状及其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货物系李建、董乐和订购,之后货款结算及支付事宜由董乐和负责;经查询,董乐和所陈述的“大地鞋业”未经合法登记,结合涉案货物买卖结算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建、董乐和系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二)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本案证据。询问笔录作为书证,是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仙岩派出所盖章和民警签字的笔录原件副本,笔录落款处有被告董乐和的签字和按捺指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笔录并非调解笔录,不存在被告董乐和所称的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情况,故该笔录可作为本案证据。(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务是否消灭。被告董乐和在2016年7月1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里已承认在一次退款为660元的退货之后,其欲再次退货,但未与陈丽丽未达成协议,被告董乐和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债务消灭的事实,故其提出欠款因达成退货协议而消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董乐和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二被告在收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拖欠不付,显示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4340元货款及赔偿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受到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董乐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3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仙岩艺鑫鞋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董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