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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桂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桂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黄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燕,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代表人:乐晨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清亮、戴晓轩,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晓冬,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叶桂燕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原审被告黄晓冬金���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2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叶桂燕上诉称,本案被告叶桂燕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讼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叶桂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