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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144号原告黄某1,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黄某2,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县。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撮合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孩子黄某3。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子后,被告就于2013年1月13日离家出走,未尽丈夫责任,对于住院的母子不予照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从法院判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没有来往,小孩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小孩黄某3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直到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黄某1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被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原件2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5、(2015)靖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2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对被告亲属黄加忠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的照相,笔录陈述的内容为:其本人与黄某2是叔侄关系,黄某2外出福建打工,具体住所不祥。希望他们和好,不要离婚,若黄某1坚持离婚,则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黄某1质证后,认为部分有异议,小孩黄某3自幼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小孩应当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孩子黄某3。自生育孩子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一年来,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小孩黄某3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因与被告黄某2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黄某3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请,由于小孩黄某3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离婚后,小孩黄某3应当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离婚;二、小孩黄某3跟随原告黄某1生活,由原告抚养,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黄某2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黄某1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1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冯永忠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