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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庆松、李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松,李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松,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满富,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法,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庆松与被上诉人李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周庆松向李金法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9月26日,周庆松向李金法借款3万元,李金法通过转账交付该款。上述款项周庆松至今未还。另查明,李金法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周庆松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该款李金法于2015年7月8日归还于周庆松,周庆松出具收条确认收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金法与周庆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庆松尚欠李金法借款8万元未还属实,李金法要求周庆松返还该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庆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金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周庆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周庆松负担。周庆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事实:周庆松与李金法非亲非故,素不相识。2014年3-4月间,经人介绍二人与蒋某、余某、陈某等五人去湖南省怀化市一家房地产公司承揽土石方工程,当时李金法与周庆松及蒋某签订了一个合伙承包协议,并由周庆松出资3万元用于交纳承包工程保证金。因联系业务的经济财务账全部由李金法一手经管,因此所有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均由李金法支付记账。2014年7月17日,由李金法出具3万元借据一份,周庆松收执备日后算账用。后该项目的绍兴方联系人涉嫌诈骗犯罪,周庆松与李金法及蒋某等人上当受骗,3万元定金及数万元其他费用全部亏损掉。2014年下半年,由李金法兄长李某介绍,周庆松与李金法及余杭建房商胡某等三人又到安徽省宁国县一家房地产公司联系承揽土石方工程。期间,周庆松出资2万元交给李某作为联系业务费用,日常费用归李金法支付记账。后该项目因故未成,三人又亏损数万元。2015年7-8月间,周庆松与李金法合伙去本省安吉县天荒坪横路村承包白云庵土建和水库土石方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9月22日与安吉众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了130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工程业务,并向发包方交纳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作期间,虽然有亏损,但双方关系还是很好的。2015年7月8日,当时周庆松和李金法已经联系上安吉天荒坪大项目,心情都比较好,李金法提出把前一段时间二人一起联系业务的账目结算一下,周庆松应约到了萧山区老车站对面一家宾馆的一个房间进行结算,由李金法拿出一些纸条,把近一年多来三处联系业务的支出情况讲了一下,李金法说:我们反正都亏掉了,也没有什么好算了,就算你拿出5万元,我拿出5万元,算二人平均分担亏损。说后李金法拿出一张白纸,在上面写了三行字,叫我签个字,当时这样结算本人也同意,故内容也不看就签了字。当时二人还说以后我们就靠安吉的工程挣点钱了。当天在宾馆周庆松和李金法二人之间没有一分钱的交易,就这样嘴巴说说写了一张纸条,愉快地分手了。后周庆松回家后,发现第一次到湖南省怀化市联系投资项目时交给李金法的3万元资金没有结算进去,周庆松立即电话告知了李金法,李金法也承认有这笔垫付资金,过了2个多月后的2015年9月26日,李金法将这3万元款子如数划给了周庆松。以上就是在将近两年时间内周庆松与李金法为了合伙承揽建筑土石方业务,在三省三个项目中共同投资共同亏损的事实。并有蒋某、陈某、余某、胡某、李某、金某等人共同参与,还有三地业务单位联系人,住宿过的宾馆、饭店、航空机票实名登记材料等,特别是湖南怀化这次业务,还在公安机关有档案可查。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李金法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在萧山宾馆结账时的一张纸条上撕下来的一行字作为借据,及2015年9月26日李金法还给周庆松在湖南怀化联系业务的3万元汇款回单认定为事实,判决周庆松向李金法借款8万元。而撕下来的一行字是结账的一部分,根本没有现金交付;银行回单是李金法返还周庆松未纳入结算的湖南怀化联系业务的垫资款,周庆松在原审庭审中也提交了这笔垫资款的原始凭证,李金法也确认了此凭证的真实性,事实是李金法根本没有借过8万元给周庆松。2、原审法院将周庆松和李金法在上述合伙投资承揽工程业务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凭李金法单方面的主张错误地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退一步讲,就算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的认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l)2015年7月8日,李金法在宾馆交给周庆松5万元现金一事,并未说明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交付原因、相关凭证有否收回、什么时间借的等细节;(2)同一天,李金法借给周庆松5万元,其借款原因,交付方式是现金还是划款以及现金交付的款项来源等都没有审理清楚;(3)把还款收条和借条写在同一页纸上,这种状况也不符合常理;(4)在同一天同一时间内李金法还给周庆松5万元,再借5万元给周庆松,没有说明任何原因,这种借贷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10万元巨额资金的交付,也不能说明来源。同时,当时李金法资金非常紧张,正在筹借高利贷准备交付天荒坪工程的20万元保证金,根本没有资金可出借,周庆松也没有事由需借钱;(5)在周庆松提供与李金法共同承包土方工程协议书时,李金法辩称:周庆松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事后加上去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即否定了该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李金法有举证的义务,而且履行该义务的方法非常简单,只要李金法把自己所持有的那份协议书提交出来一看便见分晓。但原审法院故意偏护李金法一方,没有要求李金法进行举证,使人感到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有损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6)原审庭审时,李金法称:2015年7月8日,借给周庆松5万元现金后不久就不停地催讨,法官问其催讨过多少次,李金法说有20多次,但问题是李金法一方面是20多次地向周庆松催讨5万元,在周庆松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李金法又于2015年9月26日在不需要写借条的情况下又借给了周庆松3万元。这种说法和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是自相矛盾的陈述,周庆松两次向法庭提出质疑,但主审法官就是没有要李金法予以说明理由,一味地偏袒李金法;(7)这么复杂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当事人李金法居然没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理清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金法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金法承担。李金法答辩称:一、周庆松于2015年7月18日向李金法出具5万元借条和3万元收条,同时向案外人李某出具2万元收条。对于这一事实,周庆松在原审庭审中是认可的,即出具欠条是收到李金法及李某归还的业务联系费。按照日常生活规则,周庆松在当天收到李金法出借的5万元,及李金法和李某归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对此事实,周庆松在原审庭审中是认可的。该事实成立之后,周庆松的收款行为导致李金法对周庆松的债权产生了,和周庆松对李金法、李某之间的债权相抵销。二、关于银行转账的3万元问题。李金法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庆松账户3万元。原审庭审中,李金法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这个收条是由周庆松签字确认的,证明在2015年7月8日归还了2014年7月17日向周庆松所借的3万元,该3万元作为借款,李金法已经尽了举证责任。至于周庆松认为收到的3万元属于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这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周庆松上诉以后,李金法注意到其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中将该3万元又作为其他的结算凭证,主要是指李金法在经双方结算以后还应支付周庆松其他费用。所以周庆松在原审的陈述与其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是完全不一致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注意。综上,周庆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庆松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周庆松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周庆松于2015年8月6日将1.78万元汇给李金法,周庆松与李金法一直都有承包土石方期间的业务往来。李金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在原审审理之前就存在,二审中提交显然不能作为新证据,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也是不成立。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现金存款,并不能说明周庆松将该款存入李金法的账户,也就是说不具有排他性,该份凭证也可能是李金法自己的存款行为,所以与其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土石方的业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为:关于该1.78万元的款项性质,周庆松陈述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但李金法主张系怀化项目退还的保证金。由此可知,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李金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的书证,李金法与周庆松对2014年7月17日李金法向周庆松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均无异议,但对于2015年7月8日周庆松出具“向李金法借现金5万元”及“收到李金法借款3万元”两张字条的原因,以及2015年9月26日周庆松账户存入3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周庆松认为,2015年9月26日李金法存入周庆松账户3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周庆松所借的3万元,而对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周庆松的陈述则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周庆松在上诉状中称借条和收条系其与李金法对此前盈亏的结算,故其“内容也不看就签了字”,但该借条和收条均极为简短,仅有一行字,而周庆松在每行字下分别签名并载明日期,显然不可能完全忽略内容。其次,周庆松在二审调查过程中称借条上的5万元是李金法交给周庆松,由周庆松代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但若事实如此,周庆松应当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且该陈述与周庆松在上诉状中关于该5万元系双方“平均分担亏损”的陈述并不相符。第三,关于3万元收条,周庆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3万元系李金法归还周庆松安吉天荒坪项目的业务联系费,而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则承认是李金法归还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即周庆松为湖南怀化项目垫付的资金,但认为当天仅出具了收条而并未收到钱款,直到两个多月后的9月26日,李金法才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周庆松交付该笔款项;但上述说法又与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在结算时遗漏了2014年7月17日李金法所借的3万元,周庆松事后打电话给李金法,李金法才于9月26日汇款给周庆松的陈述不一致。针对上述诸多矛盾之处,周庆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较而言,李金法的陈述较为统一,即2015年7月8日,李金法向周庆松返还此前所借的3万元并另外借给周庆松5万元,故周庆松出具了借条和收条,2015年9月26日李金法再次借给周庆松3万元。综合双方的上述陈述,本院认为,李金法主张的5万元借款,有周庆松出具的借条为证,周庆松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且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9月26日李金法存入周庆松账户的3万元,鉴于周庆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合理解释证明该笔款项系李金法用于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该笔款项系李金法出借给周庆松的借款,周庆松应当予以归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周庆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周庆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