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1、马某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民初2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46年1月7日生,汉族,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平,平定县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1,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马某某2,女,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系原告之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平、被告马某某1、被告马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300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10月份起常回家看看和照顾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早年去世,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并患有多种疾病,两个子女即二被告又对其不闻不问,生活无着���,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1辩称,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和医药费偏高,被告马某某1无正常工作和收入,生活负担较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及医药费200元,每周看望原告一次。被告马某某2辩称,被告马某某2既无工作又无收入,二女儿正在读大学,丈夫又有残疾,家庭负债累累,无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和医药费。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随被告马某某2共同生活,电费、煤炭费均由被告马某某2负担,原告几次住院也是由被告马某某2予以照顾,被告马某某2已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现有两个子女即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2。原告早年丧夫,现无劳动能力并患有多种疾病。自2014年下半年起原告一直在其女儿即被告马某某2的旧宅居住至今。原告每月收入来���为丈夫的死亡抚恤金200元、养老金85元,日常生活基本靠自理。原告就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负担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2均在平定县某村各自经营一家副食商品店,经营位置属于旅游景区范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属古稀老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患有多种疾病,急需子女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并常回家探望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1表示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200元并每周探望原告一次,与其负担能力和实际状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2以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采信。考虑到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马某某2旧宅的因素,酌定被告马某某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100元并每周探望原告一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医药费200元;二、被告马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医药费100元;三、被告马某某1、被告马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探望原告王某某一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1、马某某2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科义人民陪审员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穆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