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11执恢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葵、黄旭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葵,黄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恢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余溪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其,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邱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被执行人:黄旭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葵、黄旭辉支付1073839.5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邱葵、黄旭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邱葵、黄旭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旭辉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每月扣取被执行人黄旭辉500元工资收入,另未发现被执行人邱葵、黄旭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智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杭 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