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彩铃、徐飞与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铃,徐飞,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053号原告周彩铃,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徐飞,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互利正街68号7-1-6幢1楼1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望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彩铃、徐飞与被告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彩铃、徐飞,被告中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彩铃、徐飞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郫县红光镇港大路288号蓉树园6幢1单元19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13885元。原告首付款为133885元,其余向银行贷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7月,被告通知收房,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出示满足交房条件的证明文件,同时未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商品房;2、支付违约金797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营公司辩称,1、根据商品房合同11条,被告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并发送邮寄书面通知,买受人收到故不存在违约责任。2、即使存在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应当提出损失高于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减少。3、房管局的整改通知书,被告已经承担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郫县红光镇港大路288号蓉树园6幢1单元19层1***号房屋,总价413885元。合同第十一条,交房时间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时应当符合:已取得面积实测报告、基础设施达到第十二条承诺的条件、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三条,逾期交房在90日内,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113885元。2013年11月5日,银行向被告放款28万元。2014年7月11日,郫县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被告存在:1、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商品住房交房手续;2、交付房屋时未经约定强制代收有关费用;3、交付房屋时未按规定在交房现场公示、提供相关资料;4、违反《成都市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流程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责令2014年7月26日前改正。2015年7月24日,被告取得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房催告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收据、证明、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2016)川01民终51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彩铃、徐飞与被告中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交房,交房时应具备:已取得面积实测报告、基础设施达到第十二条承诺的条件、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并通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收房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2015年7月24日,才取得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被告在约定交房时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交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之约定,逾期90日内(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为3724.97元(413885×90×1÷10000),逾期超过90日的部分,按日计算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彩铃、徐飞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郫县红光镇港大路288号蓉树园6幢1单元19层1902号房屋;二、被告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彩铃、徐飞支付违约金3724.97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4138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成都中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