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夏志琼与国网四川江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志琼,国网四川江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琼,女,1949年9月出生,汉族,群众,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翔(系夏志琼儿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安(系夏志琼丈夫),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江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电业路。法定代表人:邓川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志琼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江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安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志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015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仲裁委超时不予受理的裁决支持被上诉人对仲裁时效的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仲裁时效只是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效,不是诉讼时效。《劳动法》没有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审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被上诉人失职导致上诉人一直未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因工受伤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工伤,耽误了上诉人实际伤情的鉴定确认和治疗,造成了上诉人生活无法自理的局面,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护理依赖费用。四、被上诉人一直欺瞒上诉人工伤处理的结果,直到2015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申报工伤,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五、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长期欺瞒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国网江安供电公司辩称,一、虽然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但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且还在经济上向其提供帮助。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早在10多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志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网江安供电公司赔偿夏志琼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各项医护费用、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50.15万元;诉讼费由国网江安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年度,国网江安供电公司改制前的江安县电力公司为含夏志琼在内的职工交纳在职职工社保费。同年8月,夏志琼受江安县电力公司公派前往德阳市电仪厂检修设备,夏志琼在该厂内石梯上摔倒负伤,当即被送往德阳市泰山路骨伤诊所救治,同年8月26日该所出具放射科会诊报告单,该报告单的意见为:1、腰椎骨质增生,2、L1压缩骨折,产生医疗费88.40元。同年8月27日,夏志琼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产生门诊票据2张,费用合计63.80元。同年8月29日,夏志琼在江安县江安镇医院就诊,产生费用59.20元。同年10月1日,夏志琼在江安县中医院门诊产生费用141.9元,11日在江安县江安镇医院门诊,费用为41.90元,14日在江安县医药公司零售门市购药产生费用36.60元,以上全部医疗费用国网江安供电公司均予以报销。同年8月30日,夏志琼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该院8月30日爱克斯射线摄影会诊报告单上载明: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2;2、胸部、骨盆未见骨折。该院的出院诊断为:L1压缩骨折,脊柱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继续卧硬板床及对症处理。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票据,双方均未提供。在1999年3月、5月、7月的差旅报销单或办公用品报销单上均有夏志琼的亲笔签字。在2000年1月、2001年2月、2002年1月、2003年2月、2004年2月江安县电力公司的工资表上均有夏志琼的名字。2004年2月16日,夏志琼在泸州医学院治疗左股骨胫骨折至同年3月15日,用去医疗费32974.05元,在《江安县职工医疗申报审批表》上,江安县社保局于2004年2月20日的审批意见为“同意住院”,在该表的“医疗保险基金合计支付金额”栏显示金额为20000.00元,2004年11月1日,夏志琼在江安县电力公司领取住院差额12974.05元。因夏志琼的伤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04年6月,夏志琼以“我的工伤评残究竟找哪里才能得到解决”为题的信访材料交江安县委信访办公室,后夏志琼在国网江安供电公司职工的陪同下于同年7月到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同年7月23日夏志琼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摄影诊断,该诊断报告意见为:1、T6、7、8、11、12及L1椎体压缩骨折;2、片中所括各胸、腰椎骨质疏松,部分主体骨质增生。2004年8月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江安县电业有限公司发出宜劳鉴字(2004)第464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结论为:夏志琼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八级。国网江安供电公司根据本次鉴定结论,并依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35条规定,给予夏志琼当年受伤10个月的本人工资5362.00元。2004年9月,夏志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国网江安供电公司处退休。2015年年初,夏志琼亲属找到国网江安供电公司要求出具工伤证明时,国网江安供电公司告知夏志琼其一直未认定为工伤,故酿成纠纷。2015年5月28日,夏志琼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向夏志琼出具了江劳人仲不【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夏志琼出生于1949年9月9日,现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夏志琼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夏志琼与国网江安供电公司劳动关系于2004年9月9日法定终止,夏志琼的仲裁请求事项均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该委不予受理。夏志琼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审理中,夏志琼提出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以已经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夏志琼的伤除经过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外,并未进行工伤认定。而且自工伤发生直至夏志琼退休之后长达十多年时间,夏志琼均未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国网江安供电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夏志琼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夏志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志琼负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夏志琼19**年因工受伤,于2004年8月被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工伤八级伤残标准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志琼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形客观存在。但被上诉人国网江安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上诉人夏志琼及时提交申报工伤认定的相应材料。另外,被上诉人夏志琼在评残前住院治疗并由被上诉人对社保差额部门全额报销;夏志琼20**年向信访部门递交材料主张工伤认定、夏志琼评残后被上诉人主动进行了赔偿。综上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夏志琼对工伤未认定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国网江安供电公司应对夏志琼工伤未认定的后果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只是意味着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劳动者应当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经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性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仍然受到时效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工伤案件而言,只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后,劳动者才能对其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较为稳定且合理的预估。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为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本案中,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夏志琼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日是2004年8月2日,被上诉人国网江安供电公司随即对上诉人夏志琼进行了工伤补偿。其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夏志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夏志琼于2015年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上诉人夏志琼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全部驳回。综上,上诉人夏志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志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