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执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龚元凯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龚元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2执192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被执行人龚元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上商初字第0196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龚元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元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龚元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龚元凯(证件号码:)在宁波兴业银行的38×××36的存款人民币67279.54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军AUT())O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