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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韦庆统、覃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15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汤健,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芳菲,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韦庆统。被告:覃柳玲。被告:叶华。被告:江崇升。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戚芳菲、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3301.52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248.57元;4.被告叶华、江崇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借款用途:采购汽车配件。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华、江崇升为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借款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韦庆统、覃柳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韦庆统、覃柳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韦庆统、覃柳玲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借款担保合同第7条第1款第3项、第8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韦庆统、覃柳玲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3301.52元(含罚息)。被告韦庆统、叶华、江崇升均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覃柳玲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韦庆统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覃柳玲、叶华、江崇升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覃柳玲、叶华、江崇升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韦庆统、覃柳玲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算,罚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韦庆统、覃柳玲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签订的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且要求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3301.52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庆统、覃柳玲支付律师代理费13248.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华、江崇升依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叶华、江崇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庆统、覃柳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签订的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庆统、覃柳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3301.52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韦庆统、覃柳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3248.57元;四、被告叶华、江崇升对被告韦庆统、覃柳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华、江崇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庆统、覃柳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庆统、覃柳玲、叶华、江崇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