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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勇与四川省简阳市温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四川省简阳市温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786号原告:黄勇,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温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5970657-8。法定代表人:冯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勇诉被告四川省简阳市温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温馨服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斌、被告简阳温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经被告居间成立的《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转入其指定账户的购房定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中旬,原告从58同城网看到被告公布的出售住房信息后,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咨询,在被告的撮合下,于2016年4月19日与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业兴融资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协议交付了15万元定金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出卖人履行约定义务,但出卖人以种种借口拖延。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涉及的标的物根本不具备销售条件,该房屋已被查封,协议根本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公示出售的房屋信息的真实性、可交易性为进行有效核实,即对外发布售房信息,并居间促成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致原告交付的定金15万元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简阳温馨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经被告中介与资阳业兴融资公司签订《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并按协议交付了15万元定金至被告指定账户(已经原告同意支付与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并由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属实。被告工作人员将房屋的真实状况和风险均如实告知了原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或对原告欺骗。原告称标的物根本不具备销售条件,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事前曾向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了解过房屋情况,答复是可以交易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借款,2014年12月11日,简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处理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工作组形成会议记录,以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逸水鼎城”项目房屋抵偿借款。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将据此取得的房屋交由被告简阳温馨服务公司中介出售。2016年4月19日,经被告中介,原告与资阳业兴融资公司李忠华签订了《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认购逸水鼎城5栋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15.9㎡,价款604520元,同日交定金15万元,并约定:由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在四周内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给原告;在2016年5月10日前办理完善购房手续变更与更名事宜。原告依约支付了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定金15万元,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落款日期2016年4月19日。后因资阳业兴融资公司不按约“在2016年5月10日前办理完善购房手续变更与更名事宜”,经原告了解,系因该房在《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订立前已被依法查封,资阳业兴融资公司才不能按约为原告办理更名、网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将房屋的真实状况和风险均如实告知了原告。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居间促成协议达成前将该房被查封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流的短信、微信记录、《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转款凭据、向被告要求退款的录音整理记录,被告提交的《简阳市依法处理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工作组逸水鼎城项目组、文卫花园项目组会议记录》、2016年4月19日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源系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其交易是有风险的。但被告在居间促成原被告订立协议时,未将此信息如实披露给原告,导致原告的权利至今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因《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系原告与资阳业兴融资公司协商达成,原告应向资阳业兴融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不应向被告提出,即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经被告居间成立的《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目前,原告与资阳业兴融资公司订立的《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尚未解除,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一旦解除查封,《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仍有履行可能。即使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或者《房屋认购权变更协议》履行后,原告仍要求资阳业兴融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都需要原告首先向资阳业兴融资公司主张权利,且在资阳业兴融资公司不能履行依法确定的义务时,因被告的居间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才能确定。也就是说,目前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定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方媛